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泰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勻工程有限公司邀同乙○○、甲○○
林清波 (95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94年6月28日與其簽立借據,借款200萬元,借款期
間自94年6月29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百分之4.12(目前利率為百分之8.3),嗣後本行基本
利率敵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還
時,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泰勻工程有限公司最後僅繳款至96年10
月15日,尚積欠423,738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
貸款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被繼承人林清波除戶謄本、拋
棄繼承資料、欠款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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