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
丙○○
被 告 甲○○原名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
陸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1張,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
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12月22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6573元之消費款,及循環
利息暨違約金計1875元,共計38448元未為清償,雖迭經原
告催討仍無效果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48元,及其中36573元自96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
(一)依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
,或作備忘紀錄。」,故請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法令停止計息,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部份駁回。
(二)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應提出申請書影本
,貸款約定書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表,作為證據。但此三
項證據並未隨繕本寄達被告,以致被告未能於開庭前詳細
審閱,精算細目。故請裁定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於開庭前,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
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之詳細項目及金額寄達被告。以審計
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並以信貸
利率、違約金、手續費等再次滾計循環利息,違反民法第
207絛利息(或其他名目索求)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逾週
年利率19.71%,違反民法第205條,若經原告提供證據內
確切有上述違法事實,則該不當得利應於尚存續之債務中
減免,被告並應獲判求償該不當得利三倍賠償,逕於存
續債務中抵銷。
(三)司法是解決糾紛的最佳途徑,但是原告必須提出有力的證
據來證明主張無可置疑。今天原告銀行有何不可告人之處
,以致不願將證據提供給被告,實在令人難以理解?
(四)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望庭上立飭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立刻提出清楚的信用卡甲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
及完整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給被告,使被告有機會詳細
比對。
(五)被告有還款的誠意,所以96年10月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並未能以本人有限之收入與以衡
量仲裁。本人因為存款還債與人跟互助會,孰料被人倒會
,加上先生從事加工業務,收入不定,且有兩名子女尚在
讀書,收入不足以支付多重負擔,導致本人的家庭收入完
全失衡。本人幾度與各家債權銀行協調,並未獲得正面
回應,反之,對我提出強制支付命令。
(六)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的權利,但就本案來講,除了增加
本人的身心負擔外,並無實際利益可得,反而稍微放寬協
商條件,對雙方真正有利。本人由於多項債務纏身,一時
無力清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之全額款
項,並也書面致金管會卡債協調小組誠願以本人有限之生
活費用來仲裁本人之真實償還能力,非惡意逃避債務之人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未提
供相關資料云云,尚非可採。又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條款第14
、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已當庭捨棄關於違約
金之請求。是被告所辯利息過高云云,亦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4 月 1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