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
        丙○○
  被   告 甲○○原名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
陸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1張,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
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12月22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6573元之消費款,及循環
利息暨違約金計1875元,共計38448元未為清償,雖迭經原
告催討仍無效果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48元,及其中36573元自96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依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
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
,或作備忘紀錄。」,故請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法令停止計息,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部份駁回。
(二)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應提出申請書影本
,貸款約定書影本及電腦消費明細表,作為證據。但此三
項證據並未隨繕本寄達被告,以致被告未能於開庭前詳細
審閱,精算細目。故請裁定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於開庭前,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
手續費各種名目費用之詳細項目及金額寄達被告。以審計
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6條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並以信貸
利率、違約金、手續費等再次滾計循環利息,違反民法第
207絛利息(或其他名目索求)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逾週
年利率19.71%,違反民法第205條,若經原告提供證據內
確切有上述違法事實,則該不當得利應於尚存續之債務中
減免,被告並應獲判求償該不當得利三倍賠償,逕於存
續債務中抵銷。
(三)司法是解決糾紛的最佳途徑,但是原告必須提出有力的證
據來證明主張無可置疑。今天原告銀行有何不可告人之處
,以致不願將證據提供給被告,實在令人難以理解?
(四)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望庭上立飭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立刻提出清楚的信用卡甲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
及完整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給被告,使被告有機會詳細
比對。
(五)被告有還款的誠意,所以96年10月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並未能以本人有限之收入與以衡
量仲裁。本人因為存款還債與人跟互助會,孰料被人倒會
,加上先生從事加工業務,收入不定,且有兩名子女尚在
讀書,收入不足以支付多重負擔,導致本人的家庭收入完
全失衡。本人幾度與各家債權銀行協調,並未獲得正面
回應,反之,對我提出強制支付命令。
(六)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的權利,但就本案來講,除了增加
本人的身心負擔外,並無實際利益可得,反而稍微放寬協
商條件,對雙方真正有利。本人由於多項債務纏身,一時
無力清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之全額款
項,並也書面致金管會卡債協調小組誠願以本人有限之生
活費用來仲裁本人之真實償還能力,非惡意逃避債務之人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未提
供相關資料云云,尚非可採。又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條款第14
、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已當庭捨棄關於違約
金之請求。是被告所辯利息過高云云,亦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4 月  15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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