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曾肇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簡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下同)
96年2月16日被告公佈獎懲公告:「甲○○96年2月8日曠職
脫班影響業務記過1次,96年2月10日曠職脫班影響業務(累
犯)記大過1次,96年2月12日曠職脫班影響業務(累犯)記
大過1次」。惟原告分別於96年2月8日請公假,96年2月10日
請特別休假,並非曠職。又被告是於96年3月15日才由站長
處收到通知。另於96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公佈獎懲公告:「
甲○○於96年2月22日於首都客運99路車號000-00對該車駕
駛員進行言語恐嚇等情,嚴重公司聲譽,應記大過一次,本
年度行政處分併此已逾三次大過,應予解雇處分,於00年0
月00日生效。」該解雇處分亦不合法。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96年2月23日起至96年3月21
日止之薪資37000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年資為4年10個月不爭執。原告是因記三大過解職,
不符請求資遣費之資格,與勞基法規定不符。薪資部分
,因原告係停派,原告犯規,此期間公司在查證故不應
給付薪資。
(二)被告公司係大眾交通運輸事業,假日係採輪休制度,有
關駕駛員之休假應依該站每月排(核)定及公佈之休假表
為準。依該單位二月份核定並公佈之休假表,原告甲○
○二月份排定的休假日為2月2、14、17、18、19、20、
25日等。茲原告未依公司排定之休假日,突然於2月8、
10、12日曠職,致使公司方面一時調度困難,造成脫班
情形,則原告之故意不當做為影響公司之營運秩序甚鉅
,不得不依規處分。如原告當初對於排定公休或需要特
休假應事先告知公司經安排調度才不致造成脫班情事。
(三)按上司工作規則第49條規定:本公司行車人員違規處分標
準,其中第8款規定:遲到記申誡二次,因曠職,致該車
未按排定時間出車者,第一次記過乙次,第二次記大過
乙次。又第四十六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
過。第一款:者違法行為或私生活不檢點,影響公司聲譽
者。茲原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予
以處分,並無不合。公司依規處分後,由站長親自告知原
告,並張貼公告,並通知工會,如原告有異議,亦可依規
申訴,再為定奪。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178000元:按原告以其在公司工作4年10個
月,請求資遣費。惟因原告係遭公司合法解僱,並非公司
資遣原告之情形,自不符合請求資遣費的要件。
(五)關於請求工資37000元:
⑴公司係合法解僱原告,則其請求給付工資,殊有未合。
⑵按雙務契約的基本原則「無給付即無對待給付,未工作即
無報酬」之情形,所謂工資係提供勞務的對價,無工作即
無報酬,參諸民法第482條規定意旨自明。
⑶玆原告自已連續犯規,一年之內經記滿三大過以上,依規
解僱,則原告請求停派期間之工資,尚有不合。
(六)原告不符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的構成絛件,被告充其量
只能請求工資。工資部份,如獎勵類之給與應予扣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獎懲通知書影本2張及申訴書影
本1份、錄音帶1份為證。被告對僱用原告擔任司機乙節亦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是因違反工作規則重大遭被告記三大過
免職,不符請求資遣費之資格,又請求薪資部分,因原告係
遭停派,此期間原告並未工作,亦不應給付薪資云云。經查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
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
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
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屬部門96
年2月份核定並公佈之休假表,原告排定的休假日為2月2、
14、17、18、19、20、25日等,業據被告提出休假表影本乙
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茲原告未依公司排定之休假日
,突然於2月8、10、12日曠職,此亦有被告所提員工平時考
核專案呈報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堪予採信。原告上開曠職
致使被告一時調度困難,造成脫班情形,則原告之故意不當
做為影響公司之營運秩序甚鉅,自堪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
雙方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告亦不否認收到被告上述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開除解僱獎懲令等情,是被告既已將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則雙方間之勞動
契約乃於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開除解僱獎
懲令送達原告之時,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即已因而終止。被告
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至原告另主張
請求96年2月23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之薪資部分,在此期間
內,原告並未履行勞動契約服勞務一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而勞動契約乃屬雙務契約,勞工得請求工資之權利與
雇主請求勞工給付勞務之權利間乃立於對待給付地位,則原
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工資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