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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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1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甲○○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向債權人即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借款未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96年度促字第980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甲○○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22元,其中339,704元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嗣經原告97年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字第11873號強制執行被告甲○○財產而無所得,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之後原告陸續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被告甲○○無財產而無法受清償,有債權憑證為證,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甲○○積欠原告借款而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