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龍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80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65號包廂,手持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揮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移送時、地隨身攜帶扣案之武士刀1把之情事,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影片足憑,堪認屬實。而扣案之武士刀雖未開鋒,然經目視該武士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武士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在包廂內喝醉後睡覺,醒來發現衣服濕了,打電話問案外人 林冠宏 為何衣物會濕掉,因為林冠宏解釋前後矛盾,我不能接受,所以才會到車上拿該武士刀要威嚇林冠宏。我沒有拿長刀傷人,我是徒手毆打林冠宏等語。惟當時被移送人與林冠宏間已有口角衝突,被移送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而為威嚇對方,即以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露於外來對峙,逕以暴力私鬥方式解決,甚恐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濫用或誤用器械,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該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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