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原告 韋彭素英
訴訟代理人 韋雅玲
被告 苟同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押金22,00元,租約終止後如被告未搬離,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因期滿終止後,原告欲與被告重新簽訂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仍將110年9月至12月之租金交由原告之妹妹轉交予原告。然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如被告未給付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扣除押金後尚積欠11,00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應按月賠償原告55,000元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13、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按月給付55,0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000元?(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55,000元?
(一)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
⒉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21日屆期,已如前述。惟原告自陳有由妹妹代收110年9月至12月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可認被告仍持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於屆期後仍向被告收受租金,則系爭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10年8月21日期限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
⒊次查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並於111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前給付積欠租金,如未給付則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被告迄未給付租金111年1月起之租金,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租約應於存證信函送達30日後之111年4月16日屆滿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000元?
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個月11,000元,已如前述。是自111年1月21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16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31,581元【計算式:11,000×(2+27/31)=31,581,四捨五入至整數】。又依上開說明,押租金22,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9,581元【計算式:31,581-22,000=9,581】。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55,000元?
⒈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已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月16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自111年4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五倍即55,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自111年4月21日起算違約金,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9,581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