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38號
原告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告 李明憲 住○○市○區○○○路000號之3九樓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2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7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發票人簽名部分與原告親筆簽名之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不同,手印亦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顯屬偽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非真正,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邱莉雯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亦未就系爭本票上原告「邱莉雯」之簽名為真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已難認系爭本票上「邱莉雯」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再者,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邱莉雯」之簽名(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7頁),與原告本人之簽名及其當庭書寫40次之簽名(見卷附證物袋)、原告於刑案偵查中筆錄所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7-58頁),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是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系爭本票上之「邱莉雯」簽名均非真正,系爭本票確實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邱莉雯(按即原告)
吳婕 語
111年7月27日
未載到期日
15萬元
111年8月20日
TH002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