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1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09年12月8日00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與龍岡路一段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謝祥聖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崗路一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嗣因被告甲○○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訴外人謝祥聖因此受有胸主動脈破裂、胸主動脈輕度撕裂傷、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右側骼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而肇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謝祥聖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謝祥聖67,113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已與訴外人謝祥聖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要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謝祥聖67,113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甲○○為94年2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8日,未滿18歲並無駕照,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在給付訴外人謝祥聖之範圍內,向被告甲○○請求賠償。
(三)又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吳雅惠 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固抗辯其已與訴外人謝祥聖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要求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其上記載和解條件為:「甲方(即被告)同意賠付乙方(即訴外人謝祥聖)新臺幣貳萬元整,以上金額包含訴外人謝祥聖所有損失,被告損失則自行吸收。(上列金額不包含強制險)」(見本院卷第18頁)。經本院當庭將上開和解書提示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其與訴外人謝祥聖成立和解之內容確實如上開和解書所示。可知被告與訴外人謝祥聖之和解條件並不包含強制險理賠,故訴外人謝祥聖仍得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受讓之請求權並未因上開和解書而消滅,原告自得於賠付訴外人謝祥聖後,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5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113元,及均自11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