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鳳山郵局」之記載更正為「湖內大湖郵局」、第4行關於「印鑑章1顆」之記載更正為「印鑑章2顆」、第11行關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證據:「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除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