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孟峯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4月
3日由甲○○接任,故本件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26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23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7年10月26日起於特約商店消費,截至98年3月8日止,尚有消費本金45萬9,678元及利息37萬5,849未付,共計83萬5,527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3萬5,527元,及其中本金45萬9,678元自98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5,527元,及其中本金45萬9,678元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9,260元(裁判費9,1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