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撤銷,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