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然侮辱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8月28日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9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號)判處拘役20日,且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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