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 陸拾陸萬 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肆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丁○○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簽立保證書,對於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3,000萬元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自93年9月7日起陸續出具借據三紙及本票十紙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萬元、美金225,538元;詎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餘債務自96年5月23日起陸續到期亦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來富世界海產有限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3紙、本票10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放款帳戶一覽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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