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95年8月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而無同條例第3條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5年8月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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