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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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賴文獻 代理人乙○○
B1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獲本院96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已逾本院所定30日之權利行使期間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經本院94年存字第850號提存在案,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嗣因聲請人以本院96票字第39360號裁定具狀參予分配,業已領取分配款新台幣33,133元在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5號、94年度存字第850號、94執全字第750號、96年聲字第54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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