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全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必愛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19日前擔任巴爾儷品有公司之代表人及銷售德國Biocutin系列之皮膚美容醫學產品等相關之競業行為,惟相對人就聲請人競業禁止之損失並無任何補償,且其競業禁止之範圍逾越合理程度,影響勞工生計,若該競業禁止狀態持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事項起訴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為防止聲請人為競業行為,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19日前擔任巴爾儷品有公司之代表人及銷售德國Biocutin系列之皮膚美容醫學產品等相關之競業行為,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案卷審核屬實。又因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