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凱竣原名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魏宏銘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凱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拾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凱竣(起訴書誤載為乙○○)於民國96年1月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撞擊前方暫停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追撞由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丁○○所駕駛自小客車因而再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丙○○受有手伸小指肌拉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紀凱竣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未予丙○○必要之救助。嗣經丁○○等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紀凱竣應於96年6月11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16萬元。
㈡若被告紀凱竣有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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