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事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30、5789、62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事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述:「嗣張事鴻在警方偵辦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時,主動供出其另犯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三次竊盜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方知悉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3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