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請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竹村 代理人 張坤旺 相對人 蔡淑香 相對人 蔡浴沂 相對人 李蔡淑貞 相對人 蔡淑玉 相對人 蔡淑娟 相對人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蔡浴沂、 蔡曹阿傳 (104.
9.7歿)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為擔保蔡浴沂、蔡曹阿傳(104.9.7歿)、蔡淑香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其存續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至144年5月16日止。(二)而該不動產於自抵押權設定時起至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其相關地號與所有權人變動情形為:
1、該不動產原○○○鄉○○○段十六結小段49-6地號,後因重測而○○○鄉○○○段○○○○號,再因重劃而○○○鄉○○○○段○○○○號。2、蔡曹阿傳於此抵押權設定時其就該地之應有部分原為2/3,其後於104年5月8日分別贈與李蔡淑貞、蔡淑玉、蔡淑香、蔡淑娟、蔡淑芬,渠等受贈之應有部分皆為2/15(三)而蔡淑香曾於94年5月20日邀蔡浴沂、蔡曹阿傳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0000000元,惟渠等僅償還本金659817元及至104年5月20日止之利息,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渠等間之約定,上開所欠餘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聲請人抵押權追及效力並不因上開變動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
三、本件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影本等件為證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