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蓮二次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爰審酌被告在奧瑪咖啡茶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考量其賭博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尚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隨意填寫並非用以本件犯罪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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