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婉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徒手毆打 陳林碧霞 ,致陳林碧霞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臂疼痛、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婉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林碧霞告訴被告林婉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婉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林碧霞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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