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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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蔡儀齡蔡秀茹
      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
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
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
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
參照)。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
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儀齡即蔡秀茹為聲請人之債務
人,尚欠新臺幣303,719元未清償。相對人蔡儀齡即蔡秀茹
之被繼承人 蔡啟祐 遺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蔡儀齡即蔡秀茹因恐繼承遺產
後為聲請人追索,竟與相對人蔡**李合意,由相對人蔡**就
系爭土地單獨為繼承登記,相對人蔡儀齡即蔡秀茹則全然放
棄繼承登記,不啻將相對人蔡儀齡即蔡秀茹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移轉與相對人蔡**,自屬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實現。
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蔡**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27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惟依照上
開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
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
,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以,本件聲
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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