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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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麗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麗峰(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7、186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跟告訴人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並敘明其遇有糾紛,原應本於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 黎雅琪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參以,被告前於93年起,即有因傷害致死、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5-42頁),竟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本案卷證資料敘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另被告雖以其想跟告訴人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原審之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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