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調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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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調字第370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文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AUQ-8705自用小客車車主、 詹明龍 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足資特定被告AUQ-8705自用小客車車主身分之年籍資料
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AUQ-8705自用小客車車主
身分之年籍資料,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對被告AUQ-8705自用小客車車主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訴
。
㈢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2份載明全體被告姓
名、住居所,並具體敘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48,010元,其中各款項請求金額各若干元?並提出請
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又件本
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若干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為
『全新』或『中古』?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
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檢附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
文件、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