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調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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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調字第370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文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AUQ-8705自用小客車車主、 詹明龍 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足資特定被告AUQ-8705自用小客車車主身分之年籍資料
  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AUQ-8705自用小客車車主
  身分之年籍資料,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對被告AUQ-8705自用小客車車主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訴
  。
 ㈢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2份載明全體被告姓
  名、住居所,並具體敘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48,010元,其中各款項請求金額各若干元?並提出請
  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又件本
  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為若干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為
  『全新』或『中古』?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
  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檢附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
  文件、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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