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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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寄臺北市○○區0000000000
0   0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119元,及自95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99,945元及其中199,119元自95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19元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約定
年利率按11.25%浮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95年12月24日止,尚欠本金199,119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對本件債務金額及利息有異議及家庭歷經重大變故,為
朋友做保無力償還債務,且本件原告並非最大債權銀行,不
該由原告進行催討,請鈞院駁回原告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含本
票)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對債務金額尚
有異議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
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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