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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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杏瑜
選任辯護人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祐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己○○配偶 王信邦 之胞妹,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丁○○前曾為配偶,丁○○與己○○間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己○○平時與婆婆即甲○○之母親戊○○同住,因戊○○懷疑己身失眠問題係己○○施用不明物品產生氣味所致,而向甲○○求助,甲○○遂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46分許,偕同其同居男友丁○○返回戊○○及己○○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丁○○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己○○位於本案住處1樓之房門踹開,進而與己○○扭打,期間尚將戊○○借與己○○之手機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持手銬1副上前,以徒手及手銬毆打己○○,致己○○受有右大腿瘀腫、左前臂擦傷、左腹部疼痛、左前胸挫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嗣己○○趁機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丁○○(下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21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就卷內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非供述證據,以「上開各文件均屬傳聞證據,且針對本案具體個案為之,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
㈠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同處一室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告訴人在屋內吸食安非他命導致我母親睡不著,我就回去處理,要請告訴人離開,我沒有動手,我是被告訴人壓在地上打,告訴人的傷勢是車禍造成的等語;被告丁○○辯稱:我當時原本在外面抽菸,抽完菸看到被告甲○○躺在地上兩腳懸空,告訴人在毆打被告甲○○,我有上前推開告訴人,沒有徒手也沒有用手銬打她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於113年2月22日接受手部固定手術,需追蹤治療,6個月後才能拔釘,客觀上無法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告訴人在113年1月及同年4月26日都有發生嚴重車禍,4月26日距離本案發生只間隔11天,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為先前車禍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為告訴人配偶王信邦之胞妹(即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小姑),且告訴人平時與證人戊○○同住於本案住處,而被告2人皆有於113年5月7日22時46分許,前往本案住處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又告訴人於同日23時48分經診斷受有左前額挫傷、左前胸挫傷、左腹部疼痛、右大腿瘀腫、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113年5月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是前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7日22時多我在睡覺,被告甲○○有跟證人戊○○講電話,過不久後被告2人就到我住的地方。抵達後,被告甲○○先踹開我的房門進我房間,進來後先從正面用兩隻手揍我上半身,後來我從床上掉到地上(我床墊鋪在電腦桌上),我就站起來自我防衛推了她一下,她跌倒在地時就坐在地上用兩隻腳踢我兩隻腳,並叫被告丁○○進來,說我不是病人、很有力氣,被告丁○○聽到後就進來房間,徒手跟拿手銬打我身體左半部。我本來要用我手機報警,但被告甲○○把我手機搶過去摔掉,所以我後面拿我兒子手機報警,警察到場後我搭救護車去急診驗傷,我驗傷結果之左前額挫傷、左前胸挫傷、左腹部疼痛、右大腿瘀腫、左前臂擦傷,都是案發當時遭被告2人打我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31頁)。觀諸本案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見偵卷第33、37、83至85頁),可知告訴人係待員警到場後未久之113年5月7日23時48分,即已抵達清泉醫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該本案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位置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位置吻合,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子虛,而可採信。準此,綜合告訴人上開證詞及本案診斷證明書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徒手(被告丁○○尚持手銬)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挫傷、左前胸挫傷、左腹部疼痛、右大腿瘀腫、左前臂擦傷等傷勢結果,至為明確。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如前,惟查:
⒈告訴人之傷勢非先前車禍所致:
觀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2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111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13年4月26日之急診病歷,可見告訴人因該日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開放性及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中指腕部及手部區位屈肌、筋膜及肌鍵損傷、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完全不同,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即前往急診,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已如前述,益見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係本件案發所致,而非舊傷,足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要無可採。
⒉被告甲○○非無能力實施傷害行為之人:
辯護人固以被告甲○○曾於113年2月22日接受右側肩鎖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手術,且其患有嚴重之子宮肌瘤疾病,平時大部分時間躺在床上休息臥床為據,辯護以被告甲○○客觀上並無能力實施傷害行為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甲○○當天手跟腳都沒有受傷或打石膏、包紮的情況,四肢都能正常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甲○○當時手沒有上石膏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甲○○的手有打石膏或懸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依上開3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於案發時未有任何外顯、足資辨識其確無從為傷害行為之包紮狀態,自難以被告甲○○於案發近3個月前曾接受手術等情,遽認其客觀上不具實施傷害行為之能力。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的房門本來是關著的,是被告甲○○撞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告訴人指稱係由被告甲○○將房門撞開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甲○○既有能力單獨撞開房門入內,更顯示其絕非須長期臥床之孱弱病人。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憑。
⒊證人戊○○、乙○○證詞均不可採之說明:
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看到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看到被告甲○○倒在地上,而告訴人拿起掃把桿欲毆打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襲擊被告2人,然未看到被告2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7頁)。其等2人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其他客觀事證相悖,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尚難排除其等為維護家庭和諧,刻意避重就輕俾迴護被告2人之可能,自無法遽然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告訴人配偶之胞妹(即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小姑),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前曾為配偶關係,故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對告訴人之行止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訴諸暴力相向,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見其等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未徵得渠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