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國仁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長疆羊肉爐」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湯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13)日凌晨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約2公尺,而為前來處理另案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國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含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㈢密錄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甚值非議,惟斟酌被告僅駕駛自用小客車移動2公尺,距離非長,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