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鍾志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24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9550元迄未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計算,係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則依約定書第8條,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8月12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請領正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其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8月12日發卡起至106年7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1萬1667元(內含消費本金16萬7552元、利息34萬4115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末按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