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麒洺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麒洺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麒洺與 李俊賢謝明輝 素無嫌隙,渠等僅因行車糾紛,詎曾麒洺不思理性解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橋頭路之路口處,持辣椒水1瓶,接續朝李俊賢、謝明輝之臉部等身體部位噴灑,致李俊賢受有雙眼角膜破皮及急性結膜炎等傷害;謝明輝則受有雙側結膜炎、角膜破皮、後頸、左手肘及左耳紅腫痛等傷害。嗣經李俊賢、謝明輝告訴,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李俊賢、謝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曾麒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時(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明輝、李俊賢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7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2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傷害告訴人李俊賢過程中,另傷害上前阻止之告訴人謝明輝,其傷害告訴人李俊賢、謝明輝2人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認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俊賢、謝明輝2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謝明輝、李俊賢噴灑,分別致告訴人謝明輝、李俊賢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顯見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謝明輝、李俊賢或與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謝明輝、李俊賢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認原審判決不當,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二卷25-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復經告訴人2人表示希望本案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告訴人2人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6、33頁),足認被告有力圖彌補2位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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