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鈞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8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本院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本院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張雅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張雅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劇,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