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許正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雯弘康富傑康旭廷 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748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訂於民國106年6月1日執行土地鑑界複丈事宜,而先前訴訟時,係錯量土地之定位點,造成相對人誤解,故待公正第三者為土地鑑界。然抗告人因大腸癌第三期,定於106年5月30日手術,無法出席系爭執行之鑑界事宜,又系爭執行事件之財產標的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並未提起任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範之訴訟,有原審之電話紀錄及案件索引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2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抗告人雖具狀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展延鑑界日期(見本院卷第19頁),惟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執行符合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有據,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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