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君於民國100年5月3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臺一線64公里500公尺與新竹縣○○鄉○○路○○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蘇麗芳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沿大同路地下道東往西行抵該路口,左轉駛入臺一線,致被告陳麗君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蘇麗芳所騎駛上開重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蘇麗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蘇麗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麗君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蘇麗芳告訴被告陳麗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被告陳麗君願意賠償告訴人 蘇麗芬 新臺幣1,000,000元,並於101年12月20日前付訖,告訴人蘇麗芬並於101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麗君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被告陳麗君與告訴人蘇麗芳於101年11月29日所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