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聲請人羅鴛鴦相對人 黃正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黃正東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正東之配偶,
相對人因中風已臥床數年,每月所需看護及醫療費用龐大,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之必要,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請予准許。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舊法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即相對
人配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2人所生之女 黃崇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7號裁定、100年度監字第
132號裁定正本各1件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上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在卷。
㈡本件聲請,據聲請人到庭稱:茲為養護相對人,大概費用為營
養費、食物、日常用品等每月約新臺幣(下同)7、8千元,這種情形已逾10年,外勞部分每月需2萬3千元,而附表所示各筆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之持分地,共有人即第三人 黃茂雄 願出價1次購入上述各筆土地,由代書辦理,每位共有人包括相對人大概可分得2、3百萬元之譜等語(本院101年12月7日筆錄),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5筆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日後之養護費用,以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地目、相對人應有部分計算其價值,上述處分不動產應無不利相對人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新竹縣○○鄉○○段○○○○號土地│36.24│1/6│├──┼───────────────┼────┼────┤│2│新竹縣○○鄉○○段○○○○號土地│875.38│1/6│├──┼───────────────┼────┼────┤│3│新竹縣○○鄉○○段○○○○號土地│235.73│1/6│├──┼───────────────┼────┼────┤│4│新竹縣○○鄉○○段○○○○號土地│275.67│1/6│├──┼───────────────┼────┼────┤│5│新竹縣○○鄉○○段○○○○號土地│358.29│1/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