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調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小調字第540號聲請人臻品家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 相對人 陳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又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係臺南市新化區,而據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其侵權行為地係發生在臺北市信義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101年10月27日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調之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