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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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陳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陳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陳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5
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號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徐陳水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復於同日13時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飲用米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竹縣○○鄉○○路之黃昏市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94MG/L,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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