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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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肆貳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王裕良所有之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倒數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3個字,更正為「夾鏈袋1只」,並補充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第16、1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6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
4、15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裕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42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376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4、15頁)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夾鏈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被告王裕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6月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健仁醫院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躲藏於違規停放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王裕良自願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4組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6月5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65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6550)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