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主機肆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凌晨2時16分許,由曾嘉緯在 陳嘉翰 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家前(住址詳卷),見陳嘉翰所有之冷氣主機4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元)置於上址門外,隨即徒手竊取上開冷氣主機4台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由 吳克振 (另經檢察官偵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上開冷氣主機4台載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1-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52、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嘉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冷氣主機4台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雖被告於偵訊時稱業已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12頁),然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等具體事證,是尚難認定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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