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堅持理性處理糾紛,率然以本案所示方式毀損他人財物,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被告黃富敏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敏因不滿隔壁鄰居 涂志楷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5樓陽台監視器裝設之角度,明知如大力轉動監視器,極易造成監視器毀損,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5樓陽台攀至與涂志楷5樓陽台之共同牆面上,伸手大力扭轉監視器,致使監視器掉落於地面上,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涂志楷。
二、案經涂志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涂志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