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其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其碩因一時氣憤而恣意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洪彰甫 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已逾調解約定之期限而仍未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0號被告劉其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其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1告訴人洪彰甫住處前,持上址社區1樓之滅火器,敲擊洪彰甫住處門口之門鎖及門鈴,致令上開門鎖及門鈴之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洪章甫 。
二、案經洪彰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其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彰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 宋美醇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其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