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古宗民古正森 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正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古宗民即古正森遺產管理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古正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古正森、甲○○。嗣聲請人執有本院91年執卯字第9355號債權憑證一紙,債務人所欠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之債務金額共計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且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案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第三人 古諭 奮,第三人 古諭奮 覆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而債務人古正森於民國91年8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37號裁定選任古宗民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又債務人所欠債務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非本件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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