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6年度基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6036045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96年1月18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智翔網際休閒館」之公共遊樂場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係「智翔網際休閒館」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孟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96年1月17日22時30分許至次日凌晨0時20分許之深夜聚集在上述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孟00於警詢之證詞。
㈢、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96年1月18日臨檢紀錄表1紙。
㈣、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法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 渠等 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或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時不在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是被移送人雖於警詢稱上述少年進入店內時其不在店內,惟其既係上述智翔網際休閒館之負責人,自不得解免其責任。
四、又被移送人擔任負責人之「智翔網際休閒館」,前於95年1月19日、96年2月6日,已因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分別查獲,並經該局裁處罰鍰新幣3,000元、1500元等情,有違反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核其本次所為,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10,000元,併處停止營業3日,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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