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2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3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 蔡賴美秀 ○○○區○○○段10046建號部分之抵押物於民國93年9月2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
而聲請人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8335號支付命令一紙,債務人所欠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共計2,783,824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上開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