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甲○○駕駛M3-6527號之自用小客車,有於95年3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之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按:應為第62條第4項之誤,下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5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 林益雄 騎車不慎,自行倒地受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受處分人所致,則受處分人自無所謂「肇事逃逸」情事,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相關之法令規定(95年3月17日適用):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略)。
四、事實認定之依據與判斷之結果:㈠受處分人甲○○因前開涉嫌肇事逃逸之事實,經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以:「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行經該處時未看到有與機車發生碰撞一情,且伊之耳朵有重聽症狀,亦未聽到車子碰撞聲音,伊係於當日下午接獲警察通知時,始知有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等語,並提出兩側聽力受損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以佐其說。經查,經傳訊證人林益雄到庭具結證稱『我騎機車,遇到紅燈煞不住,我的機車就自行倒地,車子倒地後就向前衝撞到甲○○的車,…我人車倒地後,我的機車向前追撞到對方的自小客車,我的人倒在原地,並沒有碰到甲○○的車』等語,可認證人林益雄係騎車不慎,自行倒地而受傷,雖該機車向前滑行擦撞到被告行進中之自小客車,然證人林益雄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肇事所致甚明,被告縱或未自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核其所為,仍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採,‧‧‧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等為由,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9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處分人既經檢察機關偵查後,認定無「肇事逃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其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由處分撤銷,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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