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認定:異議人有於民國95年2月22日晚上11時18分前某時飲酒後,仍騎乘KDQ-507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晚上11時18分,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清泉路口時,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6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52,5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員警查獲當時,因飲酒過量,路倒車旁,並無能力再發動機車,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相關之法令規定(95年2月22日適用):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本院之認定: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然其因本件同一事實,經檢察官以95度偵字第5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雖曾經本院一審無無罪之判決,惟嗣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90號撤銷本院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6年2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電腦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固足以認定。惟其既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應再處異議人以罰鍰,是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未洽,仍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