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相對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向債權人於93年初借款50,000元整,至93年6月前後共計借180,000元整,前後共計繳交利息20,000元(每月5,000元),後因繳息不正常,債權人提議將房屋設定抵押360,000元,並開立本票180,000元共三張合計540,000元,言明以後有需要再行借款,先暫時設定金額,債務人不疑有詐提出擔保品設定,事後債權人將利息調升每月25,000元逼至債務人無力償還,事後亦無再行借款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抗字第3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債權憑證,僅提出協議書為證,已難認係債權憑證,再該協議書書立日期乃於93年5月3日,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乃自93年6月10日至94年6月9日,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且聲請人復具狀載稱無債權憑證,則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就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聲請人是否有其主張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