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原告鏵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三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冠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4萬3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52萬0755元(見本院卷第211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02萬81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一所列共有模具(汽車車燈之塑膠射出),原告除交付上開共有模具外,並應返還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二所列自有模具,被告除保留200萬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外,其餘貨款於簽約時均已給付原告。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3款、第3條第1款關於系爭保留款之約定,係為模具倘有可歸責原告之瑕疵作為擔保,兩造已無任何事宜需再行協商,詎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共有模具及自有模具後,竟以E-MARK證書未更名、生產治具遭第三人主張權利等無關事由,及模具有瑕疵、未交付BOM檔、AutoCAD檔等不實事項,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又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同意向原告購買先前購入之物料(包括物料及庫存品,下合稱系爭物料),被告已於100年9月16日、10月5日、11月16日、11月17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7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清點、驗收,並運回系爭物料,價金合計503萬32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迄今僅給付51萬2531元,尚有452萬0755元未付,爰依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料未付款452萬0755元。以上合計652萬0755元(2,000,000元+4,520,755元=6,520,75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2萬07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保留款200萬元部分:兩造因共有模具之數量及移轉占有程序繁雜,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已就模具分次簽訂買賣契約書,陸續清點數量、移轉占有。嗣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因仍有共有模具瑕疵、保養問題,取回之模具非完整、堪用並足供正常量產使用,原告未移轉共有模具所需治具之所有權,亦未交付產品BOM檔電子檔、AutoCAD檔供被告查驗,就E-Mark證書更名費用之處理等事項尚未達成共識,遂於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3條約定,價金於200萬元範圍內保留由兩造另行協商給付條件,並非僅為將來發生可歸責原告之瑕疵預留償金。又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原告負有交付共有模具BOM檔電子檔(契約所載書面資料應屬誤載)供被告查驗之義務,並保證共有模具權利完整、足供正常量產使用。惟原告迄今仍未交付BOM檔電子檔,致被告無法迅速清點及整理無瑕疵之庫存品或物料,確認能否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進而計算願購買之數量,推算模具所需治具及輔具;且因原告未交付AutoCAD檔及其他圖面電子檔,被告亦無從就共有模具生產之產品核對圖面確認共有模具有無瑕疵,遑論正常量產。又依同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將模具保管卡之模具保管委託人全部變更被告,並通知受託保管模具之協力廠商關於被告確為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事實。原告雖出具模具所有權確認書、噴漆治具及真空治具移交確認證明書予被告,用以證明被告確為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事實,惟被告目前已接獲包括武昌工業社、源利企業社等至少二家以上之治具協力廠商自稱係治具之共有人,顯見共有模具(包括所需治具)之權利不完整,原告並未履行由被告享有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義務。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就模具分次簽訂之各買賣契約書關於模具之點交程序均特別記載必須交付E-Mark證書,惟原告迄未辦理E-Mark證書更名,更拒絕負擔E-Mark證書認證費用,致被告所持E-Mark證書形同廢紙。綜上,兩造迄今就上開事宜仍未達成協議,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
㈡、系爭物料未付款部分: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雖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物料,但亦約定如無法供正常使用或不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或存在瑕疵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僅就可供正常使用、或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未存在瑕疵之物料或庫存品,始有買受義務。系爭物料經被告清點、檢視後,其中或品項短少、數量不足,部分已氧化、有五彩現象、燈管不亮之瑕疵,或無法配對成組銷售,或屬仿冒品、雙LOGO、無LOGO,或屬前經被告退貨之舊規格產品(均如被證20所列),而不足供正常使用、不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並存在瑕疵,故被告僅同意就被證20清點明細表所列物料,合計156萬25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買回,其餘部分被告否認同意買受,原告就系爭物料符合上開約定,應負舉證之責。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1302萬8100元向原告購買和解書附件一所列共有模具,原告除交付共有模具外,並應返還和解書附件二所列自有模具,除保留200萬元未付外(即系爭保留款),其餘貨款於簽約時均已給付原告,被告並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物料。因共有模具之數量及移轉占有程序繁雜,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已就模具分次於100年9月間某日、9月28日、12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或由訴外人偉臻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共有模具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卷第4-18頁、本院卷㈠第186-193頁)。
㈡、被告已於101年1月18日給付原告系爭物料之價金51萬2531元(此部分未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
五、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模具之買賣已無須協商事項,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200萬元;又被告已受領系爭物料,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452萬075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何?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關於兩造同意就系爭保留款再行協商之約定,是否有兩造應就共有模具瑕疵、保養問題,取回之模具需完整並足供正常量產使用,原告應交付產品BOM檔、AutoCAD檔電子檔供被告查驗,並應移轉共有模具所需治具之所有權,辦理E-Mark證書更名等相關事宜均協商完成,原告始得請求系爭保留款之真意?
㈡、如有,被告以系爭共有模具之權利不完整,無法供正常量產使用,原告未交付所有產品BOM檔電子檔、AutoCAD檔供被告查驗,未移轉共有模具所需治具之所有權,亦未辦理E-Mark證書更名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僅於系爭物料無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之無法供正常使用或不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或存在瑕疵之情形,始有買受義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條件:⒈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共有模具買賣價金之給
付:前開共有模具買賣價款,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依本條第㈣、㈤項及本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方式將共有模具及自有模具均點交移轉予甲方占有時,由甲方根據雙方就共有模具買賣另行簽定之各買賣契約書所訂時程分次給付予乙方。本契約簽訂時,除甲方保留之模具買賣價金保留款200萬元外,其餘價款甲方均已依約給付予乙方受領並經乙方確認簽收無誤在案。』,第3條先行程序約定:「㈠雙方同意於本和解契約書簽訂前,因共有模具數量及移轉占有程序繁雜,雙方就共有模具先行分階段簽訂買賣契約並按各買賣契約所訂時程直接履行(買賣共有模具之標的及金額悉依各買賣契約為準,模具買賣價金保留款200萬元之處理,雙方同意再行協商。㈡本和解契約簽定時,除模具買賣價金保留款200萬元外,甲方業已將依約應給付之共有模具買賣價款如數給付予乙方收訖無誤。」。上開第1條第3款、第3條1款已明確約定,因共有模具數量及移轉占有程序繁雜,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先分次簽訂買賣契約書,應按該等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再核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前,先後於100年9月間某日、9月28日、12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件所列共有模具之編號,與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一所列模具編號一致,參以上開約款之文意,可知兩造就共有模具之買賣價金部分,除系爭保留款外,其餘價金之給付方式、時間均應依照各次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而就共有模具交付方式及各項應履行之義務部分,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邊守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前擅自使用自有模具或共有模具生產車燈成品,賣到歐洲,被告因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衍生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後來迫於無法如期交貨給歐洲的客戶,才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解決這件事。簽約當時,因原告沒有依兩造先前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交付治具、AutoCAD檔,且還有多項義務還沒有履行,所以才保留這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在買賣契約書已經寫的一清二楚,原告也已經履行完畢,系爭和解契約書關於共同模具如何點交、原告應提供BOM檔等義務之約定,只是重複再寫上去而已等語(見同頁筆錄)。由此可知,兩造就原告是否已完全履行交付模具義務一節固有爭執,但就共有模具之點交方式及原告應履行之各項義務,均應依照各次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部分,則無二致。是本件關於原告是否依約履行交付模具義務之爭執,悉依兩造於100年9月間某日、9月28日、12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定之(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共有模具之點交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附件一(即模具明細)所有產品BOM檔書面資料及E-MARK證書正本予甲方(即被告)收執及查驗,並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將附件一所是模具全部點交移轉予甲方占有。」,第5條模具點交方式均約定:「雙方約定本契約所示之點交程序為:乙方根據甲方之指示將應移交之模具交由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裝車並遷移至甲方指定之地點,或乙方根據甲方之指示將應移交模具之模具保管卡之模具保管委託人全部變更為甲方並通知受託保管模具之協力廠商關於甲方確為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事實。」,第6條聲明事項均約定:「乙方向甲方聲明保證附件一所示模具之權利均為完整(但不含模具因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耗損及所需之必要維修)且足供正常量產使用,同時模具其上並無存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留置權、債務等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86、188、192頁)。
依此,原告交付模具時,應同時交付所有產品之BOM檔書面資料,及E-MARK證書正本供被告收執及查驗,模具之交付方式,除現實移轉占有外,亦得以交付模具保管委託人全部變更為被告之模具保管卡,並通知受託保管模具之協力廠商關於被告為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占有改定方式代之,原告並保證模具權利完整,無其他人得就模具主張權利,且所交付之模具必須足供被告正常量產使用。而觀諸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條第2款、第3款與上開約款之內容幾乎一致,並明確記載兩造應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後,被告仍先後於100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7日前往原告公司搬運系爭物料、庫存品等過程,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原告尚未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義務,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當時,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行完畢等語,顯非事實,應以證人邊守偉所稱,原告於簽約當時尚有多項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義務未履行,因而約定保留系爭保留款等語,較可採信。暫不論被告所指原告迄未履行之各項義務是否屬實,至少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原告確實尚未完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義務,是系爭保留款非僅止於擔保模具有因可歸責原告之瑕疵而已,應係欲保留至原告全部義務履行完畢時,始為給付。從而,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所稱兩造同意就系爭保留款再行協商之範圍,自應指原告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行之義務在內,原告主張系爭保留款僅在擔保模具有因可歸責原告之瑕疵,原告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模具,本件無任何事宜需再行協商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上開第1條第3款、第3條1款之約定,系爭保留
款之處理方式,應由兩造再行協商,因兩造關於系爭共有模具之瑕疵、保養問題、取回之模具需完整、足供正常量產使用、E-Mark證書更名費用、產品BOM檔、AutoCAD檔及其他圖面電子檔之交付並經被告查驗等相關事宜尚未達成共識,故就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方式,包括抵銷、免除、清償、有無附加條件等從未進行任何協商,亦未達成任何協議,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給付云云。惟上開約款固約定應由兩造就系爭保留款之處理方式再行協商,但未明確記載協商應踐行之方式,證人邊守偉亦到庭證稱: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協商,但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後,兩造就個別事項陸續均有書吝往來或聯絡如何處理,這也是一種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5頁),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協商方式。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前,即陸續依先前簽定之買賣契約書點交模具,就模具之交付、使用、權利瑕疵等事項為討論,系爭和解契約書簽訂後,亦就EMARK證書之變更及費用、模具膜修及保養費用、模具瑕疵、模具權利移轉等事項續為討論(見本院卷㈠第99-102、92-93、246-247頁書函、請款單及電子郵件),但上開書信及討論均未涉及系爭保留款之處理方式,固難認屬上開約款所稱協商。惟兩造於102年5月7日業已就包括系爭保留款系爭物料未付款在內之所有民、刑事爭執為一次性協商,證人邊守偉並具體提出由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方案(見本院卷㈣第112-115頁譯文),應認兩造就保留款之處理方式已為協商,尚不以具體逐項表明抵銷、免除、清償、有無附加條件,或達成合意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兩造尚未就系爭保留款為協商,給付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系爭保留款云云,核無可取。
⒋從而,兩造雖已就系爭保留款為協商,惟因並未達成任何合
意,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端視其是否已完全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而定。茲續就原告應否履行及是否履行被告所指各項義務審究於後。
㈡、原告應否履行及是否履行被告所指各項義務: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買賣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而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係經當事人於契約中明訂,而為契約要素之義務不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參。依此,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履行之義務,業已全部履行完畢,自應就其已為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BOM檔部分:
⑴、一般製造業所稱BOM表(BillofMaterial),意指用料
結構表、材料清單或材料明細表,係製造業用來描述一個產品由那些原料、材料零件或半成品所構成之基本資料,特別是利用樹狀結構或表列式來表達,使工程人員憑以指示裝配成品所需零件,使匯寄人員憑以計算各項成品所需物料成本,使生產待未用以只是稱產某成品所需零件總額、數量與裝配順序,使生產與存貨管制人員憑以規劃物料需求,及使服務及管理部門憑以預先採購物料入庫備料,是組裝業必備資料。被告公司從事車燈製造及組裝業務,依被告所提原告先前已交付之BOM表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77-182頁),該BOM表包括產品圖片、各部分零件編號、品名、規格、所需數量、生產廠商名稱,並有各部分零件圖片,甚至包括組裝、包裝、運費之費用,顯示製成每一個最終商品車燈之原料、材料零件或半成品、原物料之清單,並表達成品、半成品、材料組成和其用量的關係,而具有使生產或製造人員憑以決定那些零組件需自製、電鍍、噴漆等二次加工,那些零組件需另行購買,使生產控制及存貨規劃人員憑以與主生產排程相連接,決定生產製造或零組件之採購,使會計人員憑以計算每一產品成本,供被告正常量產使用。依此,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標的除模具本身外,尚包括所有以該模具生產之車燈產品所需原料、材料零件或半成品、原物料之清單,供被告取得模具後得憑以正常量產使用,是原告自負有交付BOM檔電子檔予被告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表彰每一產品之必備資料,應屬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已將全部BOM檔交予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丁志雄 ,並提出丁志雄及被告公司員工 張立邦 之傳真文件為佐。
查丁志雄於100年9月23日傳真文件記載:「 阿邦 今日會先把模具、治具依照您提供的BOM製成列表…」(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張立邦於100年9月20日傳真文件表格下方亦記載「此表根據貴公司(即原告)上週提供之BOM表製做,請您過目核對是否無誤,謝謝!」(同卷第254-255頁),但此份文件係在丁志雄上開100年9月23日傳真時間之前即已傳真予原告,所依據者顯非丁志雄100年9月23日傳真文件所稱BOM檔,原告據此主張其早已於100年9月23日前將BOM檔全部交付被告,顯非事實。且依上開文件往來過程,亦可見原告係陸續交付BOM檔,並非一次交付,丁志雄100年9月23日傳真文件既未表明原告所交付者是否為全部產品之BOM檔,不能證明原告已將全部產品之BOM檔交付被告。至系爭和解契約書第6條雖約定被告同意於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約並完整履行該契約書第1、2、3條約定之模具點交程序後,即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撤銷對原告及鄭三進暨鴻陽實業社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原告尚未履行全部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同日,即具狀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477、1955號假扣押裁定,及具狀聲請撤銷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同年12月5日遞狀(見本院卷㈡第233-235頁聲請狀本院收文章戳),顯非因原告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2、3條約定所為,而係因被告急於交貨所致,是原告以被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舉,欲佐其已依約履行,自難憑信。從而,原告就其已交付全部
產品BOM檔供被告正常量產使用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全部產品之BOM檔,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核屬有據。
⒉E-MARK證書部分:
⑴、所謂E-Mark證書,係指歐洲共同市場對汽、機車及其安全
零配件產品,噪音及廢氣等,要求應符合歐洲經濟委員會頒布之法規,故相關產品需分別經該委員會之歐盟成員國認證並頒發E-Mark證書,始得於歐洲共同市場使用,是E-Mark證書認證之標的係產品本身,屬產品品質之認證,與商標權無涉。依原告所提香港漢德技術監督服務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3年3月7日函覆:「有關ECE燈具產品E-Mark證書,製造商(manufacture),資格登錄E4荷蘭交通部RDW(以下稱RDW),首次申請具備資格須提交ISO9001:2008證書、品質無見;工廠登記...等資料,如下方條列詳述。經RDW審查通過後,會核發製造商工廠CoP品質一致性符合聲明,取得資格登錄後,RDW不定期會向製造商提出工廠檢查之需求,故製造商及證書內容中製造商欄位是無法任意更換其他製造廠商或貿易、代理商的,以上請週知。」(見本院卷㈢第260頁),足認E-Mark證書內製造廠商名稱確實無法辦理更名。又原告所提E-Mark證書包括E9、E4二類(同卷第28-244頁),其中E9係指由西班牙頒發之E-Mark證書,E4則指由荷蘭所頒發(見本院卷㈣第146頁),無論由何會員國頒發,均可使用於歐洲,故西班牙頒發之E-Mark證書亦應無法變更製造廠商。況被告就E-Mark證書無法更名一節,既無爭執,其抗辯原告僅未提出西班牙E-Mark證書更名之說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模具主要係用於塑膠射出作業,所生產之產品品質如何,
除模具射出功能應無欠缺外,尚取決於使用之原料、使用模具之方式及組裝等等各項生產過程,而E-Mark證書係就特定廠商生產之產品為品質認證,原告持有之E-Mark證書係就其產品為認證,被告倘欲以原告交付之共有模具生產車燈銷往歐洲,即應就各項零配件產品另行向歐盟成員國申請認證,不能逕予使用以原告為製造廠商之E-Mark證書,此亦即E-Mark證書不能辦理更名之原因。又本件共有模具固刻有E-Mark編號,惟此僅表徵該模具具有生產符合該E-Mark證書認證之產品品質之功能,而非只要以該模具製造之產品即屬經E-Mark證書認證之產品。惟依原告101年1月30日致函被告內容略以:「請貴公司(即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前備妥下列資料以利認證公司將證書上之公司名稱轉換為貴公司(所發生之費用請貴公司自行負擔):
1)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2)ISO認證證書。3)公司英文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於同年2月9日函覆要求原告負擔更名費用等過程(同卷第100頁),及原告102年4月25日仁德太子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㈢第257-259頁),顯示被告於取得模具後,逕據以生產車燈產品銷往德國,遭德國交通部抽測未符合歐洲經濟委員會頒布之法規,致原告接獲西班牙交通部通知將對原告公司執行工廠檢查等各情觀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均誤認E-Mark證書得直接辦理更名,且於更名後,被告即可逕以共有模具生產之產品銷往歐洲,始會使用「將公司名稱轉換為貴公司」、「更名」等用語,並因而一再就更名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為爭執。本件被告倘欲以原告交付之共有模具生產車燈銷往歐洲,應就各項零配件產品另行申請認證,是兩造所爭執者,應係原告是否應為被告重新申請認證及認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非更名費用由何人負擔。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共有模具之點交僅約定原告應提供共有模具所有產品E-MARK證書正本予被告,並未約定應交付以被告為製造廠商之E-MARK證書,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認證相關費用,參以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後,於101年1月30日通知被告備妥轉換E-MARK證書公司名稱之相關文件時,仍強調被告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尚難認原告於先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負擔E-MARK證書認證費用之意。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協商過程中,曾向被告表示願意負擔E-Mark證書更名費用,惟其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⑶、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以被告為製造
廠商之E-MARK證書,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認證費用,原告主張已將E-MARK證書正本交付被告,即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義務,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以被告為製造廠商之E-MARK證書,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洵屬無據。
⒊模具權利是否完整並足供正常量產使用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模具之交付方式,除現實移轉占有外,亦得以交付模具保管委託人全部變更為被告之模具保管卡,並通知受託保管模具之協力廠商關於被告為模具完整單一權利人之占有改定方式代之,原告並保證模具權利完整,無其他人得就模具主張權利,且所交付之模具必須足供被告正常量產使用,前已詳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所稱模具之權利完整,係指共有模具上無抵押權、留置權、債務等存在而言,其已現實交付模具,使被告取得占有,自無再交付保管卡而為指示交付之義務;且治具僅為輔助生產之工具,非屬本件模具買賣之標的等語,為被告否認。查證人邊守偉到庭證稱:系爭和解契約書附件一、二共有模具及自有模具之編號,並非模具本身的編號,而是成品編號,亦即原告交付的模具必須是可以生產FOG165、FOG168等成品的所有模具,這類模具主要包括射出模、沖壓模、橡膠模、電子機板模等。模具是在製造零件,須將各種零件再組合或加工成成品,其中就半成品予以加工所需要的機具統稱為治具,依據不同功能會有不同的治具,因此原告應交付的內容包括模具及治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4頁反面),參以原告於100年9月間出具之二份「模具所有權確認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移轉之所有權包括該證明書附件所列模具及治具(見本院卷㈡第192-212頁),原告並另出具「噴漆治具移交確認證明書」、「真空治具移交確認證明書」等,聲明確認將噴漆、真空治具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同卷第221-223頁),顯見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之標的非僅止於生產零件之模具,尚包括加工、組合成品之治具在內,始可達到足供被告正常量產使用之契約目的,原告主張治具非屬本件模具買賣之標的云云,應無可取。又上開「模具所有權確認證明書」另載明「本公司以本證明書通知貴公司就上開模具依法開立模具保管證明文件予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根據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將貴公司保管之上開模具點交移轉予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噴漆治具移交確認證明書」、「真空治具移交確認證明書」亦均載明「本公司自即日起將上述治具全部點交移轉予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本公司特以本證明書向武昌工業社確認本公司就上述治具依據治具保管卡對貴公司享有之所有權利均已完全移轉予冠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見,原告就模具(包括治具)之交付並非全部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為之,尚包括以出具證明書通知實際占有之廠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事實,使被告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占有。原告主張已現實交付全部模具,無交付保管卡而為指示交付義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提出經武昌工業社負責人 張武郎 ,及經源利企業社負責人 林慶堂 確認就部分治具享有權利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223-227頁),縱使該等文件係由被告製作,亦不影響第三人就治具主張權利之事實,原告交付之共有模具及治具之所有權是否單一、完整,即有疑問。是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之標的包括模具及治具,其既未全部現實交付,亦未舉證證明模具及治具權利均無瑕疵,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所有權單一完整之共有模具,致無法足供正常量產使用,而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應可憑採。
⒋AutoCAD圖檔部分:
被告另抗辯模具於生產前並需經由繪圖並據以生產,目前模具實務上多數係以AutoCAD電腦軟體進行繪製模具結構或解構3D圖面作業,其圖面應包括尺寸大小、孔洞位置及注意事項等,為求醒目該電腦軟體之底色皆為深色底,其上再用以基本色為白色或其他非底色之圖型或字體繪圖,且標有X、Y、Z軸座標之標示,於交製模具生產廠時均需交付該圖面電子檔,雖然該圖面並非無法以紙本印出,但因繪圖完成後模具製造廠可能需要比例放大之精確圖面來進行模具之製造或修改,故生產模具實不可能僅交付繪圖紙本予模具製造商來生產模具,而是均以交付該圖面電子檔以供模具製造廠製造模具或修改模具;如日後對於已生產出之模具要進行修整模具或設計變更時,亦需利用該圖面之資料先於電腦圖面上確認或修改後,再交由模具製造商對模具實體進行修模或設計變更,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自有交付AutoCAD檔之義務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主張AutoCAD圖檔係開發模具時須提供之資料,生產產品時並不需要,非本件模具買賣契約之標的,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AutoCAD圖檔,亦非附隨義務。況原始繪製AutoCAD圖檔之人因業務上保密之需要,已將電子檔銷毀,原告亦無法提供AutoCAD圖檔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4項固僅約定原告應交付BOM檔圖
面(應係電子檔),未將AutoCAD圖檔列入,且依證人邊守偉到庭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生產的車燈是屬於比較時髦的車燈,常常會改變設計,必須直接以AutoCAD檔做部分修改,如果AutoCAD檔由他人取得,該他人即得直接以我們的設計做模具進而生產。目前車燈市場大部分都是逆向生產,就是車輛已經設計完成,車燈是配合車輛來設計,AutoCAD檔是根據車型建檔,因為每一種車款車燈嵌入的部分都有不同的裝配尺寸,所以無法適用於每一種車款,各種車款必須各自建立AutoCAD檔。當時為了建立AutoCAD檔,兩造公司花了很多成本,所以被告公司當時認為向原告買入模具,原告當然要一併交付AutoCAD圖檔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4頁反面),亦可知AutoCAD圖檔之功能係在便利日後改變設計,輔助模具持續使用,與模具以生產為目的之功能,尚屬有間,實難逕認原告就本件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履行負有交付AutoCAD圖檔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惟依兩造及訴外人潤偉實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同為 郭麗卿 )與原告於97年5月13日、98年7月8日簽訂之產品研發管理合約書觀之,兩造以投資金額200萬元各占50%之投資方式合作,由原告生產模具及產品,被告應支付原告模具費用1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8-27頁),參以原告所提報價單總額為200萬元,除模具費用外,尚包含「CAD,造型,光學設計費」23萬元(同卷第15頁),則原告為被告設計模具時計算之成本既包括製作AutoCAD圖檔在內,現被告向原告買受共有模具全部權利,原告自應交付輔助模具持續使用之AutoCAD圖檔,始能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終止兩造合作關係,由被告取得全部共有模具完整權利之目的,是AutoCAD圖檔之交付應屬原告應履行之附隨義務。
從而,原告既未履行交付AutoCAD圖檔之附隨義務,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應屬有理。
⒌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已依約交付BOM檔電子檔,或所交付之
模具及治具權利均無瑕疵,足供正常量產使用,復未履行交付AutoCAD圖檔之附隨義務,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僅於系爭物料無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但書情形始有之買受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佐。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向其購買系爭物料,並已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驗收無瑕疵後受領,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原告僅擔保系爭物料於移轉時無瑕疵,被告如抗辯系爭物料有瑕疵,應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於受領後,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於發現瑕疵後並應通知,被告既怠為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52萬0755元。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同意購買之物料限於可供正常使用、可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未存在瑕疵者為,故被告於原告交付之物料符合上開要件時,始有買受之義務,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經被告逐一檢視系爭物料,僅其中156萬2505元部分堪用(明細如本院卷㈡第39-78頁被證20所示),屬被告買受範圍,其餘或無法供正常使用,或不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或存在瑕疵,非在被告買受之範圍,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查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向乙方(即原告)購買乙方先前因接受甲方訂單所購入之物料(含協力廠商已製作完成但尚未出貨及乙方廠房內之庫存品及物料等),但前開物料如無法供正常使用或不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或存在瑕疵者,則不在此限。」,依此,被告固同意向原告購買之物料範圍,包括原告或協力廠商已製作完成但尚未出貨,及存放於原告工廠之庫存品及物料等,但明確排除物料無法供正常使用、不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存在瑕疵之情形,自上開約款之文義以觀,被告僅同意於系爭物料具備「可供正常使用」、「可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未存在瑕疵」等品質時,始願意買受,亦即被告依上開約定負有買受義務之範圍,僅以原告交付之物料確實具備上開品質為限,縱原告已交付系爭物料全部,其中未具備上開品質部分,既不在被告買受之範疇,即非屬買賣標的物,此與買受人就已買受之標的物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固於101年1月18日給付原告價金51萬2531元,惟依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觀之,「品名」欄均詳細記載購買之產品標號、單價、數量等明細,顯係被告依實際核算結果所為給付,是上開51萬2531元並非被告就系爭物料全部預為一部給付,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同意購買系爭物料全部云云,核無可取。從而,本件應無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原告就其交付之系爭物料具備可供正常使用、可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且未存在瑕疵之品質,係屬被告買受範圍內之標的物一節,應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驗收無瑕疵後受領系爭
物料,自應給付全部價金等語,並舉原證二明細表業經被告公司員工張立邦簽收為佐(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58頁)。經查,被告派員前往原告公司載運系爭物料之時間100年9月16日、10月5日、11月16日、11月17日,及12月5、6、7日,依證人即負責前往原告公司載運系爭物料之張立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94年進入被告公司負責採購成組車燈成品,以及開發新種類車燈,委由他人製造,自伊進公司開始,被告主要都是向原告採購車燈。被告與原告結束合作關係後,簽了壹份系爭和解契約書被告公司指派伊處理物料移交之工作,就是清點原告交付之物料。原證二之紀錄無論電腦繕打或以手寫,都是原告公司員工製作的,電腦繕打部分不清楚何人製作,手寫部分則是原告公司員工 陳貞如 清點時當場紀錄,清點過程都在原告公司進行。伊到原告公司清點過七次,其中四次是伊一個人去點,另外三次只有一位同事陪伊前往清點,原告公司有指派生產線員工 雪蓉 (音同)陪同清點,陳貞如並未參與清點,只有記載籃外數量。每次清點時,有時清點一整個下午,有時候是一天,不一定。原告提出物料時都是用籃子裝好,籃子外面都有標示品名及數量,因為數量太多,而且只有伊一個人點,所以清點時是以各品項為單位,就各品項抽出一籃清點數量是否與籃外標示數量相符,如果相符,同品項其他籃從外觀上看起來如果差不多,就以籃外標籤數量計算。如籃內同時有多種品項時,則逐一清點。等到清點到一定的數量,要通知卡車搬運前,由陳貞如當場紀錄如原證二第35至42頁、第45至47頁及第50至52頁、第56至58頁(見支付命令卷),再由伊於當天在上開紀錄簽名,並註記日期,其餘電腦打字部分大部分是隔天簽,因為被告公司在臺北,原告公司在台南,伊下去清點時都不止一天,所以陳貞如把第一天清點結果用電腦繕打之後,會在隔天交給伊簽名,如果隔天伊已經回臺北,就會用電子郵件傳給被告公司,伊就沒有特別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及證人陳貞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16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及廠務,包括開發客戶銷售及訂製汽、機車零件配件,及負責安排生產作業時間、出貨等。原證二之紀錄無論電腦繕打或以手寫,均由伊繕打或書寫,電腦繕打部分是伊根據手寫資料繕打的。證人張立邦上開關於清點過程證言大部分都沒有錯,伊清點方式是在每一籃物料要送上貨車之前,跟張立邦確認數量及品項是否正確,正確無誤後才紀錄下來,就是上開手寫部分。裝物料籃子是六格籃,記載「6格x8」的意思有8籃,「華保」是比6格籃更大的籃子,將來這些籃子都要還給原告。原物料沒有包裝,只有用塑膠袋蓋起來防塵而已,沒有拆開包裝問題,把塑膠袋掀開看就知道了。伊確實有參與清點,因為張立邦自己有做紀錄,物料上車前,伊跟張立邦核對兩人紀錄是否一致,沒有再清點等語(同卷第82頁至同頁反面),可知證人張立邦於前述時間清點系爭物料時,係以品項為單位,分別於各品項抽出一籃清點數量查核是否與籃外標示之數量相符,如屬相符,同品項其他籃則自外觀上約略判斷,逕以籃外標籤數量計算,主要係以品項、籃為單位大致清點,而非當場逐一清點。證人陳貞如雖另證稱:張立邦並不是只有一個人清點,貨車來運物料時,其實有其他公司之員工在場幫忙清點,清點方式就是那些員工會翻動籃內物料,並與籃外標籤記載之內容核對確認。因為那些員工是被告公司另行委託生產之員工,應該都看得懂,所以從那些員工翻動籃內物料之行為,伊判斷那些員工是在核對籃內之品項及數量等語。惟無論清點時到場之人,除證人張立邦外有無其他被告公司員工或受被告委託生產之廠商原告到場,以系爭物料品項即高達453項,數量之龐雜(如被告清點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9-78頁),被告事實上亦無當場逐項清點同時驗收之可能。參以證人張立邦另證稱:因為被告公司車燈生產線一向都是由原告公司負責,突然移由其他公司生產,該公司無法立即開放生產線為被告公司生產車燈,所以原告交給被告之物料無法立刻上生產線使用,也沒有逐一清點是否堪用,有無瑕疵, 伊有 跟鄭三進說,等到物料送到生產線使用時,被告再就已使用物料分批給付款項,被告就已使用部分已經付款等語(同卷第81頁),及前述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詳細記載購買之產品標號、單價、數量等明細之情,益證被告取回系爭物料當時並未確認是否堪用、有無瑕疵,而係於確認可供正常使用之項目、數量後,始給付價金,原告主張系爭物料經被告受領,即屬已驗收無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⒊證人張立邦另證稱:清點後的整理及檢視有無瑕疵之工作主
要是 蘇容嬅 在處理,伊有協助過幾天,那幾天主要工作是要把被告公司認為有瑕疵之產品整理之後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證人即負責整理及檢視瑕疵之被告公司員工 蘇容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100年10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台南辦事處的處理人員,負責驗貨及與廠商之聯繫。被告公司指示伊到位在歸仁區受被告委託製造之廠商的倉庫裡面去點,伊就所有物料逐一清點,並予以分類,清點數量及檢視是否堪用,包括伊在內大約有4個人共同檢視,其中還有電鍍廠商。因為送回之籃子裡有時候是混裝,例如標籤寫左車燈,但是事實上籃子裡包括左車燈及右車燈,也就是標籤記載的品項與實際內容不一致,所以必須分類清點數量。經過清點及檢視,有的只組裝到一半,移出時沒有包覆好,有部分已經開始氧化,因為半成品是電鍍的東西,如果長期與空氣接觸就會氧化。另針對LED燈有做測試,將LED燈裝在測試機器上面之後,有部分不會亮,主要都是氧化及燈不亮之問題。數量部分部分品項有少許差距,其中有少數品項差距比較大,例如標籤寫一百多顆,但清點只有幾十顆,這種情形只有個位數,不到十種,大部分是LED負載零件。經檢視也有發現仿冒品或被告之前已拒收之舊規格物料,伊可以判斷什麼是仿冒品,因為被告車燈上面印有被告商標,原告在相同車燈上印製原告商標或用貼紙貼上,很明顯可以判斷出來,這種情形都是成品,約有幾十組成品。清點測試時另外發現LED中,有一些是被告之前退回給原告公司的,因為伊之前在原告公司任職,被告退回整組車燈時,係是由伊負責,所以伊很清楚,伊將被告退回之車燈拆解後,大部分零件報銷不能用,就LED部分有詢問其他廠商能否修改,因廠商認為角度不對,等級也不對,修改費用比重新製作費用還要高,所以一直擱置在工廠,數量有好幾百組。清點時亦發現原告提供之清單上所記載之品項有好幾種短少,但數量不是很多,大概十幾個或甚至個位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由證人張立邦、蘇容嬅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張立邦將系爭物料運至受被告委託製造車燈之廠商處後,續由證人蘇容嬅逐一分類、清點數量,並檢視是否堪用。經證人蘇容嬅清點檢視結果,除少數品項、數量有誤差外,另有部分半成品因未包覆完整而開始氧化、LED燈不亮之瑕疵,或混充前經被告退回之舊規格物料等無法供正常使用,或在印有被告商標之車燈上另行印製原告商標或用貼紙黏貼(即被告所稱無LOGO、雙LOGO),以致無法對外販售等等不符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品質之情形。依此,被告既已逐項清點檢視如清點明細,同意買回其中156萬2505元之物料,是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156萬2505元(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價金51萬2531元未在原告請求範圍,被告並已予以扣除)。則原告徒以系爭物料經被告受領驗收,尚難認其就所交付超過上開範圍之物料具備可供正常使用、可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且未存在瑕疵之品質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系爭物料均在被告買受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洵無可取。
⒋另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固未明確約定被告購買之範圍
限於「成組成品」,惟該條既約定物料必須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故是否符合能組裝為商品對外販售之要件,即應依生產方式及交易習慣綜合判斷之。系爭和解契約書交易之底座或燈殼模具均屬一模2穴,供左、右兩邊同時射出生產,一起成型,而被告公司生產之車燈屬時髦款式之改裝車燈,,有式樣、造型、功能之特殊要求,一般車主不用僅改裝單邊,故通常以左、右邊為一組成組販售,依此,被告抗辯部分成品及半成品需配對成組計價,尚非無據。又被告同意購入之單邊車燈成品部分,業經其陳明基於特殊考量,將以報廢品處理,願意自行吸收虧損,而同意買受,至其餘物料、LED燈則無成組或成對問題,原告以被告同意買受此類物料,欲證車燈(包括底座、燈殼)無須成組販售,亦無可信。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交付BOM檔電子檔,所交付之模具及治具權利具有瑕疵,不能足供正常量產使用,復未履行交付AutoCAD圖檔之附隨義務,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為無理由,被告所為模具是否具有瑕疵之抗辯,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料價金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156萬2505元,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之價金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料價金156萬25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