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九十五年」之記載,應更
正為「九十六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