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曾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甫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肇事,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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