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上開憑證者,其目的除供向他人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外,幾無他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3日當日中午12時21分前之上班時間內某時,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提供綽號「 小玲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使用,並在上址開戶銀行附近之鳳林路上將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之,使其人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或推由與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撥打 施春雄 之電話並冒稱為其好友而欲向其借款之方式實施詐術,致施春雄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3時10分許,分別在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明誠分行」等處,依序將30萬元、20萬元匯入上開甲○○○提供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嗣為警因施春雄發覺有異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春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98年4月17日合金發存字第098000164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衡情,政府近年因不法集團以電話、網路向不特定人冒稱友人借款、網路購物、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自為依卷附年籍資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並有多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甲○○○於前開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時所知之甚詳,其主觀上對於行為將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提供助力,顯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甲○○○自白前揭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就上開綽號「小玲」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7歲,於前揭犯行後,曾經查獲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其為貪圖區區3,000元小利而犯罪之動機,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除造成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具體財產損害,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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