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2號

原告 張江祥

被告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因操作境外黃金外匯MetaTrader4加入Scotia交易平台須匯入資金,因出入金通道經常維護更新通知,原告未注意應匯入新通道帳戶,而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0,3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舊帳戶(本院卷第81-83頁),即訴外人 董超 所有之郵局帳戶(北投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有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扣款單二筆交易明細表(士林地院調字卷第6頁)及與客服聯絡信息可證(本院卷第85頁)。經詢問郵局承辦人員得知,系爭帳戶為警示戶,尚未除戶,董超已於103年10月24日死亡,按民法第6條規定,系爭款項已非董超之遺產,應不發生歸屬於董超所有之問題。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意旨,金融機構與存款客戶之間的金錢往來,是民法上消費寄託的關係。然董超已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即告消滅,被告不能接受客戶死亡之契約不存在的存款。原告誤匯的錢進入死者帳戶後,實際上是由被告掌握管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管理原告的存款依民法第178條、第541條及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聲明於本訴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另有「錢匯郵局死人帳戶,追得回嗎?」相關法律見解可供參考(士林地院調字卷第12頁)。被告稱系爭帳戶為警示狀態,逕將款項返還原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云云,即被告自認若無警示狀態的條件,則被告應將返還系爭款項,且其與被告陳述有無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二回事,與本案無關。又被告引用之判決是侵權行為爭議及原、被告均存活,本案系爭帳戶當事人已死亡無法為任何抗辯。又被告所稱警示帳戶基於配合主管機關無法處理,實屬矛盾,參照金管會金管銀法字第10200282040號函(本院卷第87頁),被告公司於有關「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的警示帳戶亦可依強制執行法進行扣押合併執行等程序,即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與是否是警示帳戶為二回事。經詢問中信銀行客服中心,亦說明若客戶匯錯款至其他銀行,可及時通知收款銀行辦理退匯款,然被告同為金管會所監督管理,為何作法與其他銀行不同。原告匯款原因為何與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無直接關聯或得據以抗辯事由,任由被告或他人模糊焦點。原告係受有系爭款項損失之人,被告係取得系爭款項的既得利益人,可利用該款項授信貸款他人或對外投資獲取利益。依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前於109年9月29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通報系爭帳戶涉嫌詐欺案件(本院卷第51頁),被告依該通報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迄110年1月28日止,尚未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告系爭帳戶解除警示(本院卷第59頁)。依財政部台融局(一)字第0921000829號函(本院卷第61頁)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前段規定(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接獲警調單位通報所查悉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號,確認通報事宜後,應即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及轉帳功能之機制,並依前開辦法規定暫停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被告於接到警方通報後,依法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帳戶內金額,未因此獲有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還款,於法不符。末參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本院卷第127頁),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是董超於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無論係何人以何種來源之款項存入,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係存於董超與被告之間,而被告管理系爭帳戶係有法律上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規定,顯有誤會。又原告稱被告自認若無警示狀態的條件,被告應將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似有誤解,縱董超過世,在系爭帳戶解除警示狀態後,依規定亦應由其繼承人依繼承程序辦理,被告尚不得僅依原告或他人之請求,即任意處分系爭帳戶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誤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扣款單在卷;系爭帳戶之寄託人董超已於103年10月24日死亡,有董超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通報後,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有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在卷,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的認定:

 1.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部分: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在不當得利係基於給付所發生時,主張不當得利的權利人(即原給付人),僅得對原受給付人為請求,並不得對於非給付關係的第三人為主張。經查,原告本件直接匯款對象為董超,縱董超於原告匯款時已死亡,因該董超名下的匯款,依繼承法律關係,仍有可得特定的繼承人等為權利人,自不得僅因原告匯款時董超已死亡而直接認定被告為原告直接給付並受有利益的對象,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還系爭款項,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的要件事實不相符合,而有誤會,難以採取。

 2.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惟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最高法院意見,如事實上管理人另有契約義務時,事實上管理人即係履行契約上的義務,縱當事人間的契約,有一方當事人死亡的情事,因死亡當事人仍有繼承的法律關係存在,該死亡的情事,並不必然發生當事人間契約終止或無效的情形,自不能成立無因管理。

 ⑵原告固主張董超與被告間所訂契約消滅,被告不能接受客戶死亡之契約不存在的存款,系爭款項非董超之遺產,不發生系爭款項歸屬董超所有之問題云云,惟查,依兩造所引用的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裁判意見,金融機構與存款客戶間之關係應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惟消費借貸章節中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故系爭帳戶與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契約非因當事人死亡而終止或消滅,該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對繼承人仍存在,依此,董超於103年10月24日死亡時,董超與中華郵政公司即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即由董超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承受該帳戶之一切權利義務,上揭消費寄託契約並未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或消滅,且與民法第6條規定無涉,原告也無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終止委任關係的權利。

 ⑶本件原告雖誤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惟被告僅為金融機構,其係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管理系爭帳戶,依前述105年的最高法院意見和說明,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原告所引的法律意見(士林地院調字卷第12頁),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無因管理的要件事實不相一致,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逐一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